自行监测方法是否必须与排污许可证一致?
自行监测指排污单位为掌握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
大部分企业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通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代其进行自行监测。当企业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自行监测时,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第三方机构必须具备CMA资质。因第三方监测机构资质范围不一定涵盖同一个监测因子的所有检测方法,常常导致企业实际检测方法与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的检测方法不一致。那么,自行监测方法与排污许可证是否可以不一致?是否可以使用现行有效的其他检测方法?如果不一致,有什么法律风险?
一、自行监测方法是否必须与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的检测方法一致?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第八款规定: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2024年7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规定: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编制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监测频次;
(二)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
(三)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
(四)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
(五)监测数据信息公开要求。
排污许可证副本对手工监测分析方法有明确规定,而排污许可证作为法定文件,必须严格执行。由此可见,自行监测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的检测方法,不能采用其他有效的检测方法代替。
二、自行监测方法与排污许可证不一致有什么法律风险?
监测分析方法属于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方案必须载明的主要内容,如自行监测检测方法与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检测方法不一致,则涉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条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第五款: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合规指南
1、严格遵循排污许可证要求监测方法、频次、指标均需与排污许可证完全一致。举例:某企业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的氮氧化物检测方法是《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HJ692),则在自行监测时就不得使用《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HJ/T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HJ/T43)、《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HJ693)、《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HJ1132)等其他氮氧化物检测方法,即使该方法为国家现行的有效监测方法也不可。
2、及时变更排污许可证如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检测方法不是企业执行的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方法,或者不是有效的检测方法,应及时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
3、强化第三方管理委托有CMA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时,需核实其是否具备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检测方法资质,并在合同中明确责任条款。
综上所述,自行监测方法必须与排污许可证严格一致,否则将直接触发行政处罚,甚至面临更严重风险。企业需定期核查自行监测方案与排污许可证的匹配性,避免因技术疏漏或管理漏洞导致合规风险。